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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地方立法加强历史文化保护

 修改后的《立法法》赋予设区市地方立法权,江门等九市近日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能力“大考”,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为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创造了有利条件。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历史文化保护在地方立法中迫切需要解决六个问题。

  一是解决文物保护投入不足的问题。历史文化保护能否深入开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财政投入。《文物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但是各地历史文化资源多寡不同,财政投入很难整齐划一。而且各级财政“分灶吃饭”,本级财政究竟在历史文物保护方面投入多少,增长幅度是高于GDP增幅,还是高于财政支出增幅,又或者是在财政总支出中达到一个什么比例,仅靠《文物保护法》的宏观规定是不够的,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来明确。

  二是解决历史文化研究不深的问题。历史文化资源由潜在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关键在于研究。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为历史文化研究提供鼓励和支持,设立专项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立项扶持、拨付出版费用、奖励研究成果等手段调动研究人员的积极性,鼓励他们深入研究本土历史,深入梳理历史脉络,深入挖掘文物背后的故事,为开发利用文化遗产提供历史依据。同时做好研究成果转化,借助现代展示技术和手段,及时组织好相关陈列展览和旅游导览,把文化遗产的精彩故事讲述得更加生动直观。

  三是解决文化遗产活化利用不足的问题。合理利用是文物工作的重要方针,现行《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过批准。”实际上“作其他用途的”非常宽泛,究竟哪些用途可以批准,法律没有明确,亟需通过地方立法为活化文化遗产提供法律支持。

  四是解决文物执法标准不严的问题。比如《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现行法律没有对破环文物违法情节轻重作出具体规定,而且五万元到五十万元的上下幅度非常大,同一违法行为,究竟怎么处罚,缺乏标准。这样就需要地方立法进行补充,进一步明确相关违法情节的处罚标准,同时也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有利于廉政建设。

  五是解决文物保护管理针对性不强的问题。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实施方案规定:“文物普查的范围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和其他等六大类文物。”“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是指1840年之后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在日常管理中也以此为界限,将鸦片战争之后的不可移动文物定性为近现代文物。其实,单纯以一个时间点来划分文物类别是非常笼统的,比如江门市的新宁火车站旧址、陈少白墓等都是近现代的,但是在性质上“墓”与“火车站”还是有很大区别,这就需要在地方立法中对文物保护类别进行细致划分,根据不同类别的实际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六是解决产权人对文物保护积极性不高的问题。虽然列为文保单位不影响所有权,但是《文物保护法》对文物的修缮、保养、使用等作出严格规定和限制。良法善治要讲责权利对等,目前来看,除了精神激励外,文物保护对私有产权人来说比较直接的物质利益就是《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该条还同时规定:“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在加强文物保护宣传和舆论引导的同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地方立法,积极创造条件,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通过文物保护得到实惠。

  作者系江门市文广新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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